关于出口商品的装潢和商标问题,国务院已于3月5日以直秘齐字47号通知作了原则规定,除应继续贯彻执行外,现在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,再作如下补充规定:
(一)现行出口商品的装潢和商标,凡在政治上发现有有害影响的,经各有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对外贸易部门审核提出意见,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后,立即停止使用。
(二)凡制定新的商品装潢、商标和改变商品的原装潢、商标时,一般地应该以中国文字为主加外国文字注角,并且标明"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","中国制造","中国某地"或者"中国某企业"等字样。
(三)凡我国商品已在国外注册的商标,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贸易部审查,在政治上对我没有有害影响的可以不予变更。
(四)凡对外已经成交或者即将成交的商品,以及已经生产或者正在生产中的出口商品,其装潢和商标虽然不完全符合第二条规定,只要在政治上对我没有有害影响,仍可使用原有商品装潢和商标,暂不修改。
(五)凡外国政府商业机构、外商向我国订货时要求使用其指定商品的装潢和商标(包括商标图案和文字),或者要求不使用商标时,必须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对外贸易局、商业厅批准。
(六)凡对港澳地区和东南亚国家华侨销售的商品,其装潢和商标原系国内外通用并经国内注册的,可以继续使用。
以上各项,望即研究执行。